交清罚款与车辆年检能否解除绑定

2018-02-06 09:49:44 [来源:潇湘晨报] [作者:周东飞] [责编:刘畅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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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各地对机动车年检通常都规定“不交罚款就不能过年检”,而在年检前集中处理违章行为也成了不少车主的“惯例”。不过,“不交罚款就不能过年检”的规定却被指并不合法。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2008年,湖北省高院曾就“公安交警部门能否以交通违章行为未处理为由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问题,请示最高法。最高法在答复中引述了道交法第十三条的内容,称上述法条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所需提交的单证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发放条件已经作了明确规定,法律的规定是清楚的,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按照最高法的答复精神,所谓“不交罚款就不能过年检”恰恰属于“附加其他条件”的情形,为法律所禁止。

既然如此,各地在车检中为什么又要坚持“不交罚款就不能过年检”的做法呢?公安交警部门也有依据,他们依据的是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规定》第四十九条内容为:“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也就是说,如果交通违法没有处理完毕、罚款没有交清,车主是不能去申领年检合格标志的。

当法律法规相互“打架”的时候,有一个通行的处置原则: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正式法律,而《机动车登记规定》属于部门规章。两者出现矛盾,自然是法律的效力大于规章。

那么,《机动车登记规定》为什么没有严格执行上位法的精神呢?有两种可能性。一种可能性,是公安部门对于道交法第十三条的理解跟法院不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限制的是检验行为。至于发放合格标志的行为,并无同样的限定。另一种可能性,则出于一种现实的考虑。如果不把年检和交清罚款绑定起来,则很难督促车主履行处置交通违法行为的义务。

其实,把车辆年检和处理违法两件事情分开,并不是不可能。对于车主来说,产生交通违法行为之后,或扣分,或罚款,依照法律进行处置是车主的义务。如果车主不肯履行法定义务,公安交警部门可以通过稽查、处罚或申请强制执行、记入公民信用记录等方式约束车主履行义务。至于车辆年检,它属于另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两者不必强行绑定。若职能部门认定此举并不违法,则不妨向立法机关寻求法律解释,以免造成现实中的尴尬。

潇湘晨报评论员 周东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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