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播带货能切换到“法外模式”吗?

2018-02-07 09:14:00 [来源:华声在线] [作者:邓海建] [责编:印奕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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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直播+销售”俨然成为一种新型商品销售模式,商家可以利用直播宣传自己的商品,让人们在观看直播的同时了解商品,以期更好地销售;受众则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更适合自己的商品。低成本、高转化率让越来越多的商家加入直播行列。(2月6日法制日报)

如果非要形而下的解释“新零售”的概念,直播卖货显然是典型特征之一。

有直播,自然就有主播。主播带货创造的很多骄人业绩,迄今仍叫人叹为观止:比如柳岩直播10分钟就卖出了2万件核桃、4500件柠檬片;有淘宝网红在一次5小时的直播中,帮助一个0粉丝的店铺创下7000万元成交额……尽管主播这个新行当的性价比日渐祛魅,但分化后的主播市场、尤其是头部资源主播,在网络营销中仍有不可小觑的市场号召力。

当然,如果主播为正规品牌站台,双方终究是合法代言或合同促销的关系。但是,如果卖的是一些“私房货”,甚至生产日期等都不甚清楚,又涉及食药安全等敏感领域,这就不是“播完卖了概不负责”能撇清关系的了。这里当然有两种可能:第一种是纯粹的广告宣传,吆喝两声、美言几句,《广告法》足以规制;第二种是共同经营或者“自制自卖”,如果连《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都不管不顾,这就赤裸裸涉嫌非法经营了。

不过,眼下来看,主播带货这种新零售模式,似乎仍难有直接的法律条款来将其权责厘清。比如去年呼声甚高的、被舆论寄望为“替剁手族撑腰”的《电子商务法(二审稿)》,虽涉及电子商务消费者保护、电子商务经营者管理、电子商务经营者义务和责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义务和责任、网络预付式消费等方面;但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概念,似乎仍显得较为保守。事实上,传统B2C或C2C电商网站形式早就迭代N回,微商、网红主播等销售行为都应该纳入“电子商务经营者”概念考量。

于情于法而言,主播带货都不能随意切换到“法外模式”。一方面,代言人也好、合伙人也罢,言论有自由的权益,亦有守法的边界,卖东西不是“一卖了之”,起码连带责任难以推卸。另一方面,平台方无法摊手耸肩,在暴利背后默默分成。比如2016年国家工商总局出台的《互联网广告暂行管理办法》就明确规定,若微商大量带货,平台能获悉其较大点击量,即是“明知或应知”其销售行为,那么平台也当承担相应责任。同样,直播平台对于主播带货行为,且不谈是否应该履行先行赔付之责,起码在东窗事发后无法抽身事外。

不难想见,若主播带货继续野蛮生长,各种假冒伪劣或灰黑产品必然能找到变现的“新天”。既然“主播经济”是一种合法范式,那么,权利义务的秩序规则就当早点确立起来。一句话,主播带货早点切换到“法内模式”,电子商务才不至于“道高一尺魔高一丈”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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