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整贪贿犯罪量刑标准绝非反腐松懈

2016-04-19 17:57:57 [来源:华声在线-三湘都市报] [作者:赵强] [责编:印奕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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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8日联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及贪污罪、受贿罪死刑、死缓及终身监禁的适用原则等,强调依法从严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新华社4月18日电)

此次两高释法,及时而有必要。2015年11月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代之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以及“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这个修正相较于1997年刑法里的相关规定,更具有时代性、公正性。但是,《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则可能会过度放大各地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既让法官裁判时不好把握尺度,又容易产生寻租空间,留下司法漏洞,导致涉案数额相近、情节相似的不同案件在不同地区、不同法官那里最终的量刑差别很大,令人产生司法不公的非议与诟病。因此,两高经过一段时间的司法实践后,在此次释法中,根据实际情况再次明确了两罪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校准了司法准星,便于司法实际操作,促进司法更加公正。

也有人注意到,此次两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较之以往,有大的提高,会产生对待贪腐过度容忍,反腐有所松懈的错觉。实际上并非如此,尽管现在将“数额较大”的一般标准由1997年刑法规定的五千元调整至三万元,但相较于二十年前的购买力水平,恐怕是只严不宽。而且,更重要的是,正如一句名言所言,“刑罚的威慑力不在于其严酷性而在于其不可避免性”,两高此次释法的亮点,更在于从多方面防止两罪的涉案贪腐人员假借各种名义,钻司法漏洞,玩起金蝉脱壳之计,让刑罚的威慑力黯然消解。

其一是规定凡决定终身监禁的,一经做出应无条件执行,不得减刑、假释;其二是两高释法将贿赂犯罪的财物,由货币、物品扩大为以货币结算的财产性利益,对刑法“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作了扩张解释,并且规定将贪污、受贿赃款赃物用于公务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犯罪认定。此外,司法解释进一步扩大了对腐败犯罪的经济处罚力度,强化了赃款赃物的追缴,不设时限,永不清零。如此一来,贪腐人员一旦涉及犯罪,既无从脱逃,又无从获利,贪腐只能是得不偿失的买卖——严密起来的刑罚,最终会让人想贪也不敢贪,两高释法有助于这样的目标实现,应当予以赞赏与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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