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立法只是多一种选择权利

2016-03-14 09:00:11 [来源:华声在线] [作者:王彬] [责编:戴瑶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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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10日下午,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湖北省代表团小组会议上,全国人大代表、中国工程院院士李培根建议考虑“安乐死”立法。李培根表示,“安乐死”实际上也是一种文明。选择有尊严的死去,这是自己的一种权利。通过从立法上进行规范和完善,就不必担心产生不良社会效果,“安乐死”对社会不是一件坏事。(3月11日 中国网)

此语一出,有人支持,有人反对,舆论两极化。其实,从法理上来看,公民个人有权选择生存的方式,在特定条件下也有权选择死亡的方式,这是公民自身应有的权利。我们所提到的“安乐死”最基本的条件就是要患不治之症的病人自愿。而且,推行“安乐死”立法并不是在靠法律的力量去形成特定准则,去强迫的执行,只是给予合情的“安乐死”存在的合理性,给那些受到必死无疑的疾病折磨的病人多一种选择的权利而已。

反对的人主要受“生命神圣论”、生存权利的道德准则、医生救死扶伤原则、传统的孝道和亲情观念等方面的影响,他们的理念本质上没有什么错误。其实,斟酌推敲之后会发现,他们反对的只是“安乐死”,而不是“安乐死”立法。

安乐死争议大可以理解,因为其背后隐藏的关于人类自身道德困境的深层矛盾。但是,这些反对的理由与“安乐死”立法是没有正面交锋的,因为立法之后,法律给予你选择的自由,那些反对“安乐死”的人都有不选择的权利,并不会破坏他们的理念。所以,存在这些理念的反对者不要盲目的去对号入座,陷入逻辑上的误区。

当然,让病患多一种选择的权利,并没有那么简单,还存在着界限模糊的问题。在特定情境下,患者的“安乐死”意愿的真实性和所有的理性无法保证,病患者的选择很可能会因为服药与否、疼痛加剧与否、医生的诊断正确与否、医疗水平的提高与否甚至自身情绪正常与否等因素而发生改变。而且从法律上来看,实施“安乐死”具有杀人的动机、行为、后果,形式上与谋杀的界线难以划清楚。这就给“安乐死”的实施增加了不可控因素,尤其是在目前的不是很成熟法治环境下,更难把控,容易滋生犯罪问题。这些都是“安乐死”立法后无法避免的灰色模糊地带。

如果安乐死真的要立法,那必须得在规范和完善上下大功夫。实施”安乐死“的行为要探索严格的完整的操作程序,要在病人的申请、医师的诊断、病人与医师协议的达成、医师实施安乐死的行为四个方面进行规范,并且要有法律的严格管控。还需要法院和公证机关等第三者的监督与公证。还要注意的一点,在寻求病人意见时,须指定医师判断病人是否处于神志清醒的状态,神志不清醒的不得进行申请的书写活动,保证当事人在清醒的状态下作出决定。

这些程序的实施过程,必须要有法律的强制力做保障,要有缜密的法律设计来维护,并且要保证每一环节的顺畅,就目前的法律情况来看,难度不小。所以说,促进”安乐死”立法,还需要我们不断的探索、破除现实障碍,让病患选择的权利得到实际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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